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路段道路旁之紅線上,適告訴人 陳凱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停放該處之車輛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部創傷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1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