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3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柏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甲區甲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甲后路5段6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頭不慎追撞對向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張晁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暈想吐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