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1號原告 洪允妍 兼法定代理人 洪一正
蔡立淳 被告 鄒柏榕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洪允妍、洪一正及蔡立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鄒柏榕、李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允妍新臺幣(下同)20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柏榕、李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洪一正20萬3,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鄒柏榕、李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立淳20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莉莉應給付原告洪允妍、洪一正、蔡立淳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洪允妍、洪一正及蔡立淳3人(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之,且就訴之聲明㈣之部分,應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須併算價額,是洪允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1,
740元【計算式:20萬1,740元+2萬元=22萬1,740元】;洪一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380【計算式:20萬3,38
0元+2萬元=22萬3,380元】;蔡立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2,640元【計算式:20萬2,640元+2萬元=22萬2,64
0元】,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判費,茲依首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依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姓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洪允研 │2,430元(貳仟肆佰參拾元)。│├──┼────┼────────────────┤│2│洪一正│2,430元(貳仟肆佰參拾元)。│├──┼────┼────────────────┤│3│蔡立淳│2,430元(貳仟肆佰參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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