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勇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勇揮(綽號「 小黑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徐勇揮因故與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前使用者為方泳富)發生糾紛,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尋找系爭車輛行蹤。徐勇揮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發覺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即與 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確定)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128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徐勇揮所有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手銬(均未扣案),駛往前開處所附近埋伏守候。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謝易豪 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甫進入駕駛座之際,徐勇揮即推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持不詳器具擅自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侵入車內,並喝令謝易豪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致謝易豪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謝易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謝易豪因恐遭該成年男子控制行動,即趁隙逃離系爭車輛,惟仍遭在車外守候之徐勇揮、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前述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電擊棒、鋁製球棒包圍,其中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刻意按壓所持之電擊棒使之發生「啪、啪」聲響,並作勢欲攻擊謝易豪,警告其不准再有逃跑動作,復強行將謝易豪配戴之眼鏡取下及扣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另推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架住謝易豪並將其雙手上銬後帶進系爭車輛後座,再分別坐在謝易豪兩側,並由徐勇揮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繞行至臺中市后里區,再繞行回臺中市市區後往臺中市潭子區方向行駛。過程中,徐勇揮等人為避免謝易豪認路,乃將其頭部壓低抵住膝蓋處,並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輪番對謝易豪恫嚇稱:「你想清楚,趕快將車主交出來,等一下到那邊人是很粗殘的,你不講的話,到時候會被兜在那邊回不去喔」等語,謝易豪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易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未久,到達徐勇揮母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合院,徐勇揮等人即將謝易豪帶入三合院之某處房間,推由其中3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甩謝易豪耳光,徐勇揮並持鋁製球棒毆打謝易豪左腳膝蓋,謝易豪因疼痛而以雙手摀住膝蓋處,其等即輪番對謝易豪恫嚇稱:「你手再放在腳上,就連你的手一起打」、「你不將人交出來的話,就要打斷你的腳,讓你走不了」、「你想清楚,今天不交出人,你就走不掉」等語,徐勇揮復持電擊棒毆打謝易豪右眼,致謝易豪因此受有眼球挫傷、疑右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徐勇揮發覺找錯對象,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將謝易豪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解開手銬讓謝易豪下車。徐勇揮當場對謝易豪表示認錯人等語,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謝易豪充當醫藥費,並警告其不准報警,之後徐勇揮等人即駕車離去,謝易豪至此始獲釋。
(二)案經謝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勇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易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胡凱捷 於警詢時、證人 蕭智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證人謝易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易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號三合院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MB-6507號)、RAV-1280號、AGV-22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GV-2282號、RAV-128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GV-2282號、RAV-128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整理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GPS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勇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迫使證人謝易豪供出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強押證人謝易豪上車,將其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三合院,併在剝奪證人謝易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證人謝易豪施加脅迫、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證人謝易豪左腳膝蓋、持電擊棒毆打證人謝易豪右眼及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徒手甩證人謝易豪耳光等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2.被告徐勇揮與同案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對證人謝易豪實施傷害行為時,證人謝易豪早已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且此傷害犯行亦超出控制證人謝易豪行動所需之範圍,此傷害犯行當非為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雖兩者行為有所重疊,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數罪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駕駛人生有糾紛,與證人謝易豪素不相識,因誤認證人謝易豪應知悉該駕駛人行蹤,竟因此邀集同案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剝奪證人謝易豪行動自由,並毆打證人謝易豪成傷,致證人謝易豪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且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甚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謝易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家具組裝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證人謝易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復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祐宸、張軒泓、陳章聖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手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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