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董瓊玲 被告 董麗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1,66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並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被告明知父親 董福源 於104年7月10日死
亡,名下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式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持董福源之提款卡提領515,000元,供其購買家電等而花費殆盡,被告此行為實侵害繼承董福源遺產之權利,因董福源之合法繼承人有3位(原、被告及 董耀升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71,667元【計算方式:515,000元÷3=171,667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我領的錢是爸爸董福源的錢,大家要支出爸爸的喪葬費,沒
有人要處理,才要求我處理,領出來做小孩扶養費,另一部分給 董耀文董耀中 二人繳交酒駕罰金,7萬元 董俊毅 拿去買摩托車、另2萬元買冰箱。二哥董耀文的小孩董俊毅、 董姿彤 要扶養,董耀文的前妻過世,才有這筆錢,並不是全部都是董福源的錢。董福源的遺產二台機車已經報廢,一台原本是我自己出資購買,後來過戶到自己名下,另一台機車還沒過戶,由董耀文在使用。董福源之繼承人有董耀升與原告、被告共3人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董麗淳為原告董瓊玲之胞姐,父親董福源於104年7月10日死亡,董福源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非其所得任意提領使用,基於以不正方式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董福源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51萬5000元,供其購買家電及作為自己、姪子董俊毅、董姿彤等之生活、教育費用而花費殆盡。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667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本院106年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書影本、臺中淡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上開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次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董耀升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董福源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又董福源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僅就機車、存款部分尚未處理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擅自從董福源上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係為支應喪葬費、扶養費等,仍不可謂非侵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董福源之遺產存款,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董福源遺產就領取存款171,667元(即510,000元之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667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
┌──┬───────┬─────────────┐│編號│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7月10日│1萬元│├──┼───────┼─────────────┤│2│104年7月11日│5000元│├──┼───────┼─────────────┤│3│104年7月11日│5000元│├──┼───────┼─────────────┤│4│104年7月11日│1萬元│├──┼───────┼─────────────┤│5│104年7月13日│5000元│├──┼───────┼─────────────┤│6│104年7月14日│5000元│├──┼───────┼─────────────┤│7│104年7月14日│5000元│├──┼───────┼─────────────┤│8│104年7月14日│1萬元│├──┼───────┼─────────────┤│9│104年7月14日│5000元│├──┼───────┼─────────────┤│10│104年7月14日│5000元│├──┼───────┼─────────────┤│11│104年7月21日│2萬元│├──┼───────┼─────────────┤│12│104年7月21日│2萬元│├──┼───────┼─────────────┤│13│104年7月21日│1萬元│├──┼───────┼─────────────┤│14│104年7月21日│2萬元│├──┼───────┼─────────────┤│15│104年7月21日│2萬元│├──┼───────┼─────────────┤│16│104年7月21日│1萬元│├──┼───────┼─────────────┤│17│104年7月27日│2萬元│├──┼───────┼─────────────┤│18│104年7月27日│2萬元│├──┼───────┼─────────────┤│19│104年7月27日│1萬元│├──┼───────┼─────────────┤│20│104年7月27日│2萬元│├──┼───────┼─────────────┤│21│104年7月27日│1萬元│├──┼───────┼─────────────┤│22│104年7月27日│2萬元│├──┼───────┼─────────────┤│23│104年8月4日│1萬元│├──┼───────┼─────────────┤│24│104年8月4日│2萬元│├──┼───────┼─────────────┤│25│104年8月4日│2萬元│├──┼───────┼─────────────┤│26│104年8月4日│1萬元│├──┼───────┼─────────────┤│27│104年8月4日│2萬元│├──┼───────┼─────────────┤│28│104年8月4日│1萬元│├──┼───────┼─────────────┤│29│104年8月4日│1萬元│├──┼───────┼─────────────┤│30│104年8月7日│2萬元│├──┼───────┼─────────────┤│31│104年8月7日│2萬元│├──┼───────┼─────────────┤│32│104年8月7日│2萬元│├──┼───────┼─────────────┤│33│104年8月7日│2萬元│├──┼───────┼─────────────┤│34│104年8月7日│2萬元│├──┼───────┼─────────────┤│35│104年8月11日│2萬元│├──┼───────┼─────────────┤│36│104年8月11日│1萬元│├──┼───────┼─────────────┤│37│104年8月11日│2萬元│├──┼───────┼─────────────┤│38│104年8月11日│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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