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伍貳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王秋金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3686公克,驗餘淨重0.36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送驗淨重合計6.3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304公克),且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王秋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秋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至21、5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背面)。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4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6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4至26、33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及透明結晶4包(含包裝袋4個)扣案可佐。
而上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3686公克,驗餘淨重0.3652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送驗淨重合計6.3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330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透明結晶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21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第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係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被告,發覺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被告於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述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2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然偵查機關經調查後,並未查獲綽號「阿輝」之男子,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美髮設計,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稱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累犯加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係自首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3304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47頁),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各該包裝袋應沾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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