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78號、94年度偵字第22016號、94年度偵字第24841號、94年度偵字第26507號、94年度偵字第2729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高雄市○○
區○○街2之1號「臺灣巨蛋便利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網豹BAR」、「決戰網BAR」、「縱橫四海麻將」、「賽馬」各1臺,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
5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4塊)及10元代幣121枚。
㈡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號「宏林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2臺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適有顧客 林志偉 在上址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2塊)及10元代幣2枚。
㈢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與被告乙○○(另
行審結)、另案被告 蔡曉玲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號「全民超商」之場所,甲○○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決戰網BAR小瑪莉」2臺、「縱橫四海(麻將台)」、「賽狗」各1臺等共4臺於上址,並由蔡曉玲負責為顧客負責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適有顧客 宋仁傑 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1,623枚。又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再度查獲,適有顧客 郭福 將在上址把玩,並扣得IC板3塊及代幣79枚。
㈣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號「你家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網豹」、「賽狗」、「決戰網」、「縱橫四海」各1臺以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適有顧客 歐建宏 在上址打玩「網豹」、 黃條洲 打玩「賽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3塊)及代幣2,096枚。
因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為高雄市○○區○○路○○○號「中日超商」負責人,明知電子遊戲機具業經政府納入管制,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 郭旺友 承租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27號1樓「友旺便利商店」場地,而與郭旺友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友旺便利商店」擺放裝設有「3D賽狗」(1台)、「決戰網」(2台)、「縱橫四海」(1台)等遊戲軟體之電腦充為電子遊戲機具,並由郭旺友所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林裕翰 ,負責兌換代幣予消費者,以計次收費方式,提供上開具電子遊戲機具功能之電腦4台,供消費者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自同年11月6日起,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陳紀翰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上開「中日超商」內擺放裝設有「決戰網」(2台)、「麻將」(1台)、「賽狗」(1台)等遊戲軟體之電腦充為電子遊戲機具,及景品販賣遊戲機(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並由陳紀翰負責兌換代幣予消費者,以計次收費方式,提供上開具電子遊戲機具功能之電腦
4台及景品販賣遊戲機1台,供消費者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嗣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繼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9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並部分重疊(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9月17日起迄同年11月9日止;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4月26日起迄同年
5月18日止、同年6月15起迄同年10月12日止、同年7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23日止、同年10月15日起迄同年月27日止),犯罪手法相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公訴人復於94年12月28日另以94年度偵字第12778號、94年度偵字第22016號、94年度偵字第24
841號、94年度偵字第26507號、94年度偵字第27297號案件,就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95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0日雄檢博民94偵12778字第507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查,本件既經本院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判決免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68號、95年度偵字第1755號、95年度偵字第1840號、95年度偵字第2988號、95年度偵字第4170號、95年度偵字第4692號、95年度偵字第5505號、95年度偵字第6341號、95年度偵字第8092號、95年度偵字第934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