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領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午○○(即巳○○○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巳○○○之承受訴訟人)寅○○(即巳○○○之承受訴訟人)辰○○(即巳○○○之承受訴訟人)丑○○(即巳○○○之承受訴訟人)癸○○(即巳○○○之承受訴訟人)子○○(即巳○○○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巳○○○之承受訴訟人)壬○○(即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戊○○
己○○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領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上訴人第1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具狀提起上訴,惟據上訴人原提出委任狀未標示訴訟代理人丙○○是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及如數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95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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