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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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倫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 許凱強 (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所申辦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暱稱「石岡林錦鴻」、「贏冠天下」,並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8日、5月30日綁定該門號,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郭憲德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售電腦CPU2顆云云,致郭憲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4800元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下稱遊戲幣)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郭憲德未取得該CPU2顆,始知受騙,弈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48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於110年6月5日5時1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上揭許凱強所申請之門號)佯稱有天堂遊戲裝備欲以10800元販售云云,致 詹勳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5時50分許,匯款10800元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詹勳慶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弈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108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利用天堂網路遊戲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有天堂遊戲寶物欲以2400元販售云云,致 江鎮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匯款2400元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江鎮宇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弈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2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四)於110年6月15日19時4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有天堂遊戲帳號欲以12000元販售云云,致 王鵬傑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9時51分許,匯款12000元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王鵬傑未取得該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弈樂科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1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五)於110年6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有天堂遊戲寶物欲以8400元販售云云,致 葉順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5時8分許,匯款8400元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葉順源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弈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8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六)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有天堂遊戲寶物欲以8400元販售云云,致 莊松 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8400元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 莊松諺 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弈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石岡林錦鴻」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8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七)另於110年5月30日22時42分許,使用LINE暱稱「蒂哥」,向 松冠緯 佯稱欲以2000元向松冠緯購買遊戲幣,松冠緯即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育倫匯款。楊育倫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凱弟」向 王廷家 謊稱有「天堂2M」遊戲鑽石貨幣可供販售,致王廷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依楊育倫指示匯款16500元至上開松冠緯提供之銀行帳號內。楊育倫再向松冠緯謊稱其匯錯金額,要求松冠緯匯還14400元等語,松冠緯因此於同日23時10分許,依指示將14400元匯入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楊育倫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弈樂公司之虛擬帳戶)。嗣奕樂公司收款後再將遊戲幣發予楊育倫操控之遊戲暱稱「贏冠天下」帳號,楊育倫因此取得免予支付弈樂公司遊戲幣價金144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至(六)各次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透過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弈樂公司所提供之供被告匯入購買遊戲幣款項之上揭虛擬帳戶內;就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則係向告訴人王廷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廷家陷於錯誤而匯款,所匯款項係代被告支付其向網路賣家即松冠緯購買「天堂2M」遊戲鑽石之價金,再由不知情之松冠緯匯款至弈樂公司,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支付之具體財物。另松冠緯仍如數取得價金而無財產上損失,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記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松冠緯提供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七)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詐騙手法犯案,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實難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有3名幼子,與父母、小孩同住(最小之女兒於今年死亡),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被告因本件告訴人等支付予弈樂公司款項而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下稱偵11389卷》第23至24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89卷第19頁)。④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1389卷第21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389卷第25至31頁、第35頁)。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389卷第33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卷《下稱偵11067卷》(第23至24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⑨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89卷第39至41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1389卷第37頁)。④匯款紀錄及遊戲畫面擷圖(見偵11389卷第43頁)。⑤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11389卷第45至49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89卷第51至61頁)。⑦詹勳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11067號第125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⑩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鎮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89卷第69至70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89卷第19頁)。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389卷第71頁)。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1389卷第73至8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389卷第83至87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⑨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四)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鵬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89卷第93至94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89卷第19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會員資料(見偵11389卷第91頁)。⑤匯款帳號及交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389卷第95頁)。⑥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11389卷第96至97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389卷第99至107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⑩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五)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順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89卷第111至112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89卷第19頁)。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389卷第113頁)。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1389卷第115至125頁)。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389卷第127至133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⑨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六)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松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89卷第137至138頁)。②奕樂公司會員資料暨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至15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389卷第19頁)。④會員交易明細(見偵11389卷第135頁)。⑤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1389卷第139至144頁)。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389卷第127至133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⑨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67卷第95至96頁)。②證人即告發人松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067卷第9至11頁)。③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1067卷第39頁)。④王廷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067卷第97至107頁)。⑤王廷家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067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2頁)。⑥奕樂公司會員資料及會員儲值明細(見偵11067卷第13至21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卷第25頁)。⑧松冠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1067卷第27頁)。⑨松冠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067卷第29至36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11067卷第37頁)。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41至49頁)。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67號第23至24頁)。⑬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資料(見偵11067號第131至147頁)。⑭證人許凱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67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9至2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067卷第165至169頁)。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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