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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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近日繼承其母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方會動用相對人存款,因相對人現僅領有補助款,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姪子辛○○亦為系爭不動產繼承人,辛○○願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按每坪30,000元之價格購買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然因提示系爭不動產同路段最近1年度(交易期間○年○月至○年○月)之每坪成交價約介於50,719元至145,138元間,經考量不動產座落位置及環境之差異,故聲請人擬以每坪不低於100,000元之代價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不僅可簡化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亦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實為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庚○○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除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外勞(傭)領薪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附近區域實際登錄資料、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外(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各類補助款資料,同時並調取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開查詢結果,相對人目前除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37元,每年並領取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除此之外,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且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60330830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642769號函及其附件、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參以相對人郵局帳戶之自○年○月間迄今為止之存款餘額均未逾50,000元等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目前以相對人目前所領取之前開補助款及其存款,確實不敷支應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尚須負擔其他如看護等必要支出或其他就醫需求,據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12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約為21.27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怡雅
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花蓮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2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3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4花蓮縣○里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