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國恩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風國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風國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0樓之0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洪雅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業據洪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風國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風國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洪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蔡如珊洪彩倫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31至34、43至45、55至57、12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處所附近商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交易卷第60至62頁),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查獲現場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67、75至92、10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緝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偵字卷第9至14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原交易卷第59、74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交易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亦明確表示無意見(原交易卷第7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註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93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肇事而產生實害;復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當事人洪雅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交易卷第89至90頁),尚見悔意,然其案發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詳原交易卷第74至75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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