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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