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二十年期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款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五年期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德全 以被告甲○○及訴外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業據原告撤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五十四萬元,利率各按年息百分之七.六、百分之九.
五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期限分別為二十年、五年,並各分二百四十期、六十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繳款日為每月十五日,各繳納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柯德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述債務,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本金六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意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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