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益與告訴人 林志偉 為同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之工地之同事。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及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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