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錦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八三號五樓,惟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約定書之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顯然雙方排除本院之管轄,而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