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家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家龍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案件所犯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⑶案件所犯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⑴案件所犯2罪減得之刑及上開⑵案件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羅家龍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1年11月3日14時11分許,騎乘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與中興街口某菜市場旁,見少年周○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無證據足徵羅家龍對周○元為少年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站立路旁,且手持之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向少年周○元問路,並佯稱手機沒電,要借用手機云云,致少年周○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羅家龍,羅家龍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軒俊 稱欲變賣其所有行動電話,但未攜帶證件云云,委託楊軒俊代為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楊軒俊遂持之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仔仔的手機館」,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董繼祥 ,且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羅家龍,其後董繼祥則再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璦菱 。嗣少年周○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行動電話已發還少年周○元)。
(三)案經少年周○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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