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陳勝美
黃琦禎 黃聖鐘 黃獻鐘 黃火炎 黃玲珠 黃淑芳 黃特顯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 聲請人即原告 黃書祥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 黃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共同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金龍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怡德 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金龍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龍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表達意思,無訴訟能力,且其家屬於兩造間相關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調整租金事件)均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本件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願暫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5日北總家字第110340029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堪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詢問曾於兩造間相關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調整租金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吳怡德律師,其陳報願於本件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給付租金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就兩造間之訴訟緣由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其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另關於吳怡德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案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之時程等,認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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