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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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聲請人 秦櫻馨 相對人 傅秀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欄原記載「拾壹萬整」,惟另於上開文字金額欄之「萬」與「整」二字間之上方加一「元」字,此既屬金額改寫,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02│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03│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3日│110年7月4日│0000000│├──┼───────┼─────┼───────┼───────┼────┤│004│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3日│110年7月4日│0000000│├──┼───────┼─────┼───────┼───────┼────┤│005│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3日│110年7月4日│0000000│├──┼───────┼─────┼───────┼───────┼────┤│006│110年7月3日│50,000元│110年7月3日│110年7月4日│0000000│├──┼───────┼─────┼───────┼───────┼────┤│007│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08│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09│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0│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1│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2│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3│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4│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5│110年7月23日│50,000元│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0000000│├──┼───────┼─────┼───────┼───────┼────┤│016│110年3月10日│110,000元│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0000000│├──┼───────┼─────┼───────┼───────┼────┤│017│110年10月30日│110,000元│110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1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10年10月30日│改寫│110年10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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