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佳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110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駕車前往 林宸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林宸緯所有放置在該處外之炒台風車1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後林宸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佳瑜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審判期日及不到庭之效果,並記明筆錄(見簡上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審判程序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9頁、第8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緯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指認遭竊之炒台風車放置處所照片(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而未妥之處。2.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炒台風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以被告提出之金額1萬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炒台風車1臺,自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是被告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及沒收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甚以與本案相類手法在他人住處外竊取財物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先前所犯各次竊盜罪之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80頁),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徒手竊取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炒台風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雖告訴人先前警詢稱該臺炒台風車價值約1萬3,000元(見警卷第7頁),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臺炒台風車之價值有達1萬3,000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以1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依告訴人亦肯認之金額,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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