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陳麗華 相對人 江耀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85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將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非如原裁定所示之新臺幣115萬元。且抗告人始終未曾接獲相對人之提示請求或任何通知,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本金與利息,應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已向其提示付款,然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是原審所為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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