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梅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鄭秀梅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鄭秀梅本營利之犯意,將翁00媒介予劉00性交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復審酌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年滿63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證人翁00所有,業據證人翁00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第12頁、第16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鄭秀梅上開犯行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以被告僅係00大飯店之服務生,且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當日13時30分左右至00大飯店,並向櫃臺開休,休息房間為7樓715房間,伊至7樓時,櫃臺大姊就向伊拿鑰匙,並帶伊至715房間,該大姊向伊表示是否需要指壓,伊問大姊除了指壓有無做全套性交易,大姊回答該油壓小姐有在兼做全套性交易,伊問好價錢要新臺幣2,000元後就說好,過了20分鐘後大姊帶小姐一起進伊房間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000與男客000從事性交行為,是被告並無容留行為,至臻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
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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