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建賢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瑞昌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瑞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瑞昌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將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高雄律師公會報酬給付標準,最高請求報酬每一審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按標的物價值百分之1計算報酬,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332,600元(計算式:33,260,000元×1%=332,600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17日南院龍98執祥字第1427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8日南院龍98執祥字第1427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7日南院龍98執祥字第1427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9日南院龍98執祥字第1427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2日南院龍98執祥字第1427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0年1月5日南市稅安土字第09922903240號函、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33,260,000元拍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而迄今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