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 律師被告 黃富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富麟就起訴之犯行全部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母 廖素免 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因聽聞被告涉犯本案,吞食安眠藥自殺,至今仍昏迷不醒,被告之未婚妻業已懷孕,被告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
3年10月8日予以執行羈押。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簽帳單等附卷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短1月內即為4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146,840元,被告參與之偽造金融卡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在假釋中,被告再犯本案,上開假釋極可能遭撤銷,有執行殘刑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