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紹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第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其內均記載呂紹民年籍資料),應發還呂紹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紹民(以下稱聲請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經本院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由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扣押其中華民國護照
M本。上開案件現已審結,聲請人尚有私人財物留置於國外尚未帶回,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90號),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3年6月27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時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其內均記載聲請人年籍資料)後,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10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49-51、67-69頁)。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
10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並於103年11月3日確定,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宗及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經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供聲請人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又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復無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扣案中華民國護照M本,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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