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喬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抗告人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竟未依法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適法;原裁定未查,諭知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處分,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足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是否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未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抗告人自難指為不法。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喬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經警通知到場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17ng/ml、566ng/ml等情,有該校10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3059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供稱僅施用大麻、搖頭丸及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