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23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9號(檢察官減刑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
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同理,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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