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途經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南165線23.9公里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滿臉潮紅而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經查:
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其儀器器號為A170595號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另上開儀器係於10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此次施測係第23次,尚未達1000次乙節,亦有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8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乃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上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9號判決)。更何況「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始達最高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係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於16分鐘之後,即當日上午11時16分即經警酒測,尚未達被告飲入體內酒精可測得濃度之最大值,倘被告飲酒1小時後始經警施行酒測,將可測得更高之酒精濃度,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郭勝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
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2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農地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1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南165線23.9公里處,為警查獲。同日11時16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勝志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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