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石建義於民國108年5月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鳳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貿然違規紅燈右轉彎後,隨即往左傾斜駛向高鳳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有 劉香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前揭交岔口,突見違規紅燈右轉彎進入高鳳路並往左橫向行駛之石建義,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擦傷與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石建義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石建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4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香汶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35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劉香汶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肇事現場為車水馬龍之道路,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被害人受傷後所處環境,尚非無法立即獲得救助,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前科紀錄院卷第7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完畢,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