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敏華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鐘敏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敏華前曾為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負責人,因擔任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939,748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進行前置調解,聲請人當時僅能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金額,惟因第一資管公司未能接受,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前曾擔任其女 張馨文 之子女 吳振睿 、 吳芷延 之保母,由張馨文以每月15,000元供聲請人及吳振睿、吳芷延為生活費用,後吳振睿、吳芷延於105年2月間與張馨文前往大陸生活,張馨文即未再提供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聲請人目前僅賴勞工保險局所發給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作為生活費用。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為博勝公司負責人,後因擔任該公司所積欠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致積欠本件債務,現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939,74
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正面、第48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稱其曾任博勝公司負責人,並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輸、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勝公司清算資料,各項稅務申報書及公司營運資料均載明負責人為 張福霖 或 張林伴 ,均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稱其為公司負責人,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博勝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現為廢止狀況,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3年11月1日,有公司資料查詢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縱聲請人曾任博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既於93年11月1日廢止,衡情即應停止公司之營業活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公司廢止後尚有營業額,是亦難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即101年3月31日內,有何自營經濟活動之情形,應無礙於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僅賴勞工保險局所發給勞保老年年金、國民
年金作為生活費用,另曾擔任其女張馨文之子女吳振睿、吳芷延之保母,由張馨文提供聲請人及吳振睿、吳芷延生活費用,後吳振睿、吳芷延於105年2月間與張馨文前往大陸生活,張馨文即未再提供生活費等語,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來源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工保險年金:
聲請人稱其目前領有勞工保險局所發給勞保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為生活費用,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7年1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之翻拍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覆稱聲請人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自103年10月起至12月,每月發給3,687元,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每月發給3,698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3,826元,至聲請人所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5年12月8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926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66018582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即
104年4月至106年3月)所領之年金收入,應合計為95,598元【計算式:3,698元×9月+3,826元×15月+4,926元=95,598元】。
⒉張馨文提供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再稱吳振睿、吳芷延於105年2月間與張馨文前往大陸生活,張馨文即未再提供聲請人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惟僅提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轉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該代理人稱張馨文長年在大陸生活,難以取得張馨文所簽立上開每月15,000元生活費之證明,且張馨文當時提供生活費期間僅約半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既已自承其女張馨文另有提供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且聲請人出生於38年,目前已68歲,仰賴子女提供生活費,與社會常情應無違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由張馨文提供之生活費用,應計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月=90,000元】。
⒊此外,本院就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4年4月
至106年3月)間,除前揭勞保年金及生活費之收入外,僅查得聲請人於104、105年間領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合計1,906元,則聲請人上開收入,合計為187,504元【95,598元+90,000元+1,906元=187,504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及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
5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2895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81頁)。依此,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4年4月至106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為7,81
2元【計算式:187,504元÷24月≒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自104年度自10
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04年度為每月10,869元,105、10
6年度為每月11,448元,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生活費標準每月平均應為11,231元【計算式:{(10,869元×9月)+(11,448元×15月)}÷24月≒1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作為生活費用之參考。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17,826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項目泛稱為家庭三餐、水電瓦斯(聲請人聲請時先稱有包括吳振睿、吳芷延之生活費,後改稱為誤載,見本院卷第85頁),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自應以上開生活費標準為其上限,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僅於11,231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第一
資管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因第一資管公司不同意聲請人所稱每月清償1,000元之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資管公司,該公司覆稱願提供聲請人一次清償800,000元,或以債權總額1,200,000元分120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還款方案,有第一資管公司106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6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7,812元,已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231元,自無從同時清償積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