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東明選任辯護人梁育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9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東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戴東明與 黃柏儒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B2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同事,戴東明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中興嘟嘟房停車場辦公室,因故不滿黃柏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潛水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朝桌子插入表示不滿後,旋徒手毆打黃柏儒臉部、身體等處,並於毆打黃柏儒過程出言稱:「乎你死」等語,致黃柏儒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頭痛等傷害(戴東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黃柏儒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384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戴東明明知警員 郭宗坤張容穎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郭宗坤、張容穎,致郭宗坤受有右手掌扭傷之傷害;張容穎受有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宗坤、張容穎執行公務,旋當場為警員郭宗坤、張容穎所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容穎、郭宗坤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正反),有106年11月29日、107年4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員警張容穎、郭宗坤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4477號函暨警員值勤密錄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28至29頁、32至33頁、55頁,易字卷第29頁、57至69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4年,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密集於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100至108年度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有被告於桃園療養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易字卷第75至19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前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送請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所影響,處於精神障礙之情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20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4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11至219頁)。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承其當時是因為與黃柏儒發生糾紛,員警制伏其過程中也毆打其好幾下,其承認是在反抗員警制伏過程中使員警受傷,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
246頁),是被告於前揭傷害犯行時,應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因情緒失控對黃柏儒施以暴力,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欲制止其持續傷害黃柏儒之員警,激烈抗拒致使執行公務之員警受有前揭傷害,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其難以依其辨識而行為,其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已持續接受治療,已覓得工作謀生,可重新安排自己生活,而檢察官亦認被告難以控制情緒為本件犯行乙節,要非惡意,故具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樂生療養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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