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潘俐妏 相對人 洪進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又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擔保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欠1,70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以上均拍攝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