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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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告 江良輝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張江木香 被告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608地號土地)就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同段96-60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96-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部份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通行原告所有上開系爭96-607地號土地迄今,未給付任何補償金。查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部分為寬1公尺、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行道路),該通行部分之土地,原種有茂谷柑果樹,為供被告通行,而將原先種植之茂谷柑果樹6棵剷除,每年因此減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收益,且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附補償金,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依新竹地院76年訴字第1026號判決通行原告土地所生的損害給付補償金,並應給付往前推算15年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原來每年可收成桶柑、茂谷柑之收入,因被告通行系
爭道路而喪失,原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因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被告可得之利益,故原告之損害,應以遭被告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參酌未遭被告通行使用部分其餘土地所種植之桶柑、茂谷柑種類與該樹齡、樹幹腰圍及今年結櫐狀態,計算原可種植幾棵相同樹齡、樹幹腰圍的果樹,就此計算1年收成,並以此基準計算出原告15年來之損失。此部分為求公平公正,應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專業人員鑑定。
⒉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地基租用及第4章耕地租用,關於地
租最高額之限制,並非原告損失計算方式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4號解釋文「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
241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之內容;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可知原告之損失絕不是土地法規定之地租而已,土地法規定之地租,乃是立法之政策。
⒊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5號、85年台上字第396
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因其為分割或讓與一部份任意行為之當事人,通行地所有人自應本此規定之精神,以其他利益取代償金之請求。亦即適用該條無償通行權之前提,須系爭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係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惟本件系爭96-607、96-608地號土地縱如被告所辯本為同筆地號土地,惟其分割原因既為42年間經政府分割並辦理放領移轉登記,而非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土地一旦提供他人通行,原權利人即難再有積極之
利用,對通行地所有人而言,其損失相當可觀,土地法第
110條之規定,係國家對地租之立法政策,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二者規範意旨有別,不可相提並論。且查本件系爭96-60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土地當下種植作物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若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地租,不啻令原告忍受遠低於一般社會觀念之代價,有違事理之平。是本件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準,被告抗辯顯然違背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殊無可採。
⒌民法第787條之規範意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不適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之規定。
⒍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爰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調查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因被告永久通行所減價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96-610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馬那邦96-23地號土地,嗣於42年5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將前開土地分割;又於同年9月10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訴外人 賴添登 (地號則變更○○○鄉○○段○○○○○○○號)及訴外人 賴登松 所有(地號則變更○○○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嗣因賴添登及賴登松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 賴錦煥 繼承,復於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3年11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96-610地號二筆土地,則於75年3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賴錦光名下。可知系爭96-607、96-608、96-610等三筆土地,其原始地號均為馬那邦96-23地號,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賴錦光並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又縱認被告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或第788條但書規定應支付償金予原告,惟其所應支付之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0萬元或90萬元,被告認依原告訴狀所載所通行土地之面積僅為21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再參酌土地法第10條即土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暨所通行之路段為偏遠地區之耕地,經濟條件甚差等情,認為以地價百分之3計算方符其價值,被告主張應支付之補償金至多應為每年101元(計算式:160元213%=100.8,至於在100年以前之公告現值較低時,每年應付之金額又更低)。
(三)原告又主張有剷除6顆茂谷柑果樹,被告否認之,蓋因現場所栽種之果樹為桶柑,並非茂谷柑,且原告也從未剷除桶柑供被告通行,原告若仍續行主張,應舉證證明。
(四)再原告主張該6顆茂谷柑一年之收入為6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前曾述及當時原告所栽種的是桶柑而非茂谷柑,何來茂谷柑6顆每年收入6萬元之情。
(五)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788條但書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至多為二年,故原告至多僅能回溯2年主張之,原告主張應回溯15年計算,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依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同段96-60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部份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通行原告土地上系爭通行道路,並未給付任何補償金。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96-610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馬那邦
96-23地號土地,嗣於42年5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將前開土地分割;又於同年9月10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賴添登(地號則變更○○○鄉○○段○○○○○○○號)及賴登松所有(地號則變更○○○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嗣因賴添登及賴登松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0日由賴錦煥繼承,復於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3年11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96-610地號二筆土地,則於75年3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賴錦光名下。又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所示通行位置,係位於原告種植桶柑上、下二排中間之斜坡空地,依現場通行之現狀,儘係利用原告所種植桶柑之間隙通行,系爭通行道路所在之上、下排桶柑行距約4米2,下排與更下排種植行距約2米8,上排與上上排間行距約4米1,上上排與上上上排行距約3米7,其餘兩行距之間隙分別為4米、3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地院76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系爭96-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26至30頁),及被告所提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96-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61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詳卷第39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85年度台上396號、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台上2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96-610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大湖鄉馬那邦96-23地號土地,嗣於42年5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前開土地分割,並於同年9月10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將分割之土地分別移轉予賴添登(地號則變更○○○鄉○○段○○○○○○○號)及賴登松所有(地號則變更○○○鄉○○段96-610及96-608二筆地號)。嗣因賴添登及賴登松二人相繼死亡,賴添登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0日由賴錦煥繼承,復於73年10月20日出售予原告,並於73年11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而賴登松所有系爭96-608及96-610地號二筆土地,則於75年3月11日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既原均屬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致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即被告所有系爭96-60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原告所有系爭96-60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需支付償金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96-607、96-608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因既為42年間經政府分割並辦理放領移轉登記,而非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