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芳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
9月29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張士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士芳業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張士芳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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