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廷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許毅廷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毅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2行關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間某日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毅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許毅廷係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
期間非長,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及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有限,並考量其亦與賭客對賭,兼有圖取射悻性利益之心態;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於95年間,亦有賭博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已退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勞保退休金及子女供養支付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簽注單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空白簽注單1本、開獎件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是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經營大約2個月左右,就是幾個朋友在玩,不是每天都有下注開獎,一天賭金大約160元,1支80元,2支160元,這段期間我收到的賭金大約2萬元,扣掉我輸掉的錢,其實沒什麼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因被告所述獲利之金額並不明確,本案復無法查悉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爰依被告所述,推認被告至少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而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非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已詳述於前,自無扣除被告賭輸之數額後,始行沒收之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許毅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廷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依所簽選之號碼賭博財物並給付下注金或收取彩金。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至許毅廷上揭住處,向許毅廷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即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以下類推)、「三星」等各種賭法,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下注號碼,賭客可獲得簽注金額53倍、57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屬許毅廷所有,藉此方式從中牟利,每期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於111年1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許毅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1本、開獎件數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毅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阿丹 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1本、開獎件數表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其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簽注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開獎件數表1張、空白簽注單1本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每期1000至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