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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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映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映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映達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4月9日,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5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映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年度偵字第3401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5日│109年5月22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109年3月17日│109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08號│第1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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