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後應予補充「
行至民權街50號前時」、第4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更正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就告訴人 傅照明 為必要之救護,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多有商家、民宅,且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50分許,車流量非寡、時有人車往來,事故發生時亦有路人經過幫忙報案,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0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卷末證物袋),是本件交通事故尚不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故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行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又騎車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所述傷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見悔意,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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