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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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勝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慶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被告駕駛執照持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52號被告林慶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勝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尚待確定,未執行)。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9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某友人之住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至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與東晉五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安全帶,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有酒味,經警測試林慶勝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