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柯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峯傑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犯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及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12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另案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被告柯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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