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衣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衣潔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清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直行綠燈轉黃燈號誌僅直行車能通行,貿然自快車道左轉彎欲進入中清路北向車道行駛,適有 李長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遵守綠燈直行轉換黃燈警告交通號誌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李長翰閃躲不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前,因煞車不及打滑而人、車倒地,李長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有人因此跌倒受傷,竟停車未報警或救助傷患,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長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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