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東榮經查獲後,雖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陳炎煌 (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買,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警員 楊偉健 表示:「本件係因監聽販賣毒品之陳炎煌期間,發現被告楊東榮向陳炎煌購買毒品,始查獲楊東榮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偵卷第13頁可憑,是尚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陳炎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東榮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楊東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3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榮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10日19、20時,在臺中市○○區○○路338巷12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6、7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宋恭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