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高宇家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浙大旅社前,為警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後,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9、10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宇家於112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浙大旅社前,為警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