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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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趁0000-0000(80年10月某日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取回遺忘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先強拖A女至其房間,再以徒手壓住身體、摀住嘴巴及強脫褲子等強暴方式,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1次。其後因A女懷孕並經相關機關通報,復因A女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並經DNA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A女手繪王英傑住處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361號鑑驗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47頁;偵卷2第12-14頁;本院卷第226-227、229頁反面231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復有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361號鑑驗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1第54、65-66頁;偵卷2第25-49頁;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以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惟:
(一)自文義及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對象與刑法第225條之規定相同,而同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於第225條第1項基於其法規範保護目的,尚及於其他相類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其次,如由立法理由觀之,上開規定皆係以具有類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特質之被害人為其保護對象。惟因立法者為避免「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乃配合醫學用語修正判斷被害人特質的要件,同時並指出「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三)因此,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不論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25條之規定,應皆係指具有「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人格特質的被害人(下稱為心智缺陷者)。換言之,因為此類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自主決定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容易因不懂或不瞭解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行為)之意義而輕易遭到詐騙、引誘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此,為有效保護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刑法乃禁止與之發生性行為(刑法第225條),縱使獲得心智缺陷者之同意亦然(惟如係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因夫妻間非強制之性行為係婚姻關係之一環,應可評價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阻卻不法);並對於使用強制方式對心智缺陷者為性行為之人加重刑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24條之1),以確實落實對於心智缺陷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
四、準此,A女雖確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對我性侵的那時後,我知道男女之間性行為的事情,在學校老師也有教過,而我也知道如果有人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有權利可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另參酌其於97年8月間為高職一年級升二年級之學生(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成績單及61-69頁所附之教學紀錄),應已接受過自我保護及身體的界線等生活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58頁之課程安排內容);且目前九年國民教育皆有男女生理構造認識、兩性交往等健康教育課程;及0000-0000A(即A女之母)亦表示平日有對A女進行兩性教育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尚難認相較於同年齡之其他男女而言,A女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係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五、退步言之,縱認客觀上A女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並不及於同年齡之其他男女,惟如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跟我相處的人,從我的表現並看不出來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所就讀之高職亦函稱:「智能障礙輕度的孩子,其辨別事務的能力不像正常發展孩子一般反應快,敘事和表達能力也較不佳;很容易受外人影響,因其發展受到了生活環境和發展學習環境影響(如被排斥、被嘲笑或害怕與人有適切的互動方式等);心智發展年齡的狀況又和生理年齡的發展是有異的,故或許外表發育是和一般同儕年齡的孩子很像的,但從其學習反應或和其談話與相處過程可以發現其智力發展和反應是不像一般正常同儕的。每個受特殊教育和領有身障手冊的孩子其狀況都是不太相同,很難以回復是否可以察覺…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就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及其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係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所有預見。
六、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基於上開說明,尚嫌無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男女間之交往雖非必然以性行為之發生為其主要目的,惟如於交往之過程中有意與對方發生性關係,亦應在獲得對方同意之前提下為之。惟姑且不論被告欲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動機究係包含有愛慕被害人之情感在內,抑或僅單純欲逞一己之私慾,其未能事先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率然為之,所為已屬不當;而其利用被害人前往其住處之機會,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使被害人處於陌生且求救無門之環境中而強制被害人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使被害人因之產下一子,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影響非屬輕微,本更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尤其,被告於96年間已因對A女之妹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竟未能從該次偵審處罰中獲得教訓,以習得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尊重之觀念,仍於1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凡此行為動機、所採用之手段及其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節,皆在在顯示出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8月某日夜間,與A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屋內一同飲酒,雖可預見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又飲酒,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人為強制性交之故意,見A女飲酒後單獨在另一房間休息時,以徒手壓住A女身體、摀住嘴巴及強脫衣褲等強暴方式,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於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陳志文 及 趙玉琛 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361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去過光明路那邊,當天我跟家人去工作,回家後就沒有出去等語。經查:
(一)雖陳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8月間某日有去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喝酒,後來看到王英傑(筆錄誤載為 黃英傑 )把A女拖到房間裡面;當天在場的人有 阿強 、 阿勇 、 劉志傑 、趙玉琛、 王陽傑 及A女等人,A女是王英傑帶去的,那天我們大家一起喝酒,我喝醉然後跟大家說要先走,我記得那天王英傑把A女拖進後面房間,之後我騎車離開,後面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1第30、35、38頁)。
而趙玉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97年8月有跟陳志文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喝酒,當天除了我及陳志文外,還有王陽傑、王英傑(筆錄誤載為黃英傑)、一個胖胖的女生及一些長輩,阿勇則事後來才到,阿強那天則沒有來。那天我跟陳志文在外面說話,陳志文說他酒醉要回家休息,我送他到門口時還叫他騎慢一點,然後他跟我一起看到王英傑跟那女的一起走進房間,是男生扶著女生,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1第36-37頁)。
(二)惟A女 於警 詢證稱:97年8月某日晚間8時許,我有跟一群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聊天喝酒,那是一位朋友叔叔的家,他們有些人有喝,而我沒有喝。後來我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就到客廳後方一間打地鋪用門簾遮擋的房間內休息。當我休息一下準備起身時,「 阿文 」當時去上廁所看見我躺在那裡,就直接以雙手推倒我的肩膀再把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用手去撞擊牆壁,可是客廳內的人都沒有聽到所以沒有人過來,我有想喊叫可是他用手將我嘴巴摀住,當時他有將性器插入我下體內,性侵害結束後我走出去時並沒有對客廳的人說剛才發生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能清楚分辨陳志文跟王英傑,而陳志文有在光明路那邊欺負我,我在那邊休息,準備起床,他就跑進來把我壓住、欺負我,並把性器插入我體內等語(見偵卷1第47-48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於98年5月16日有在馬偕醫院生一個小孩,當時小孩一生出來我想小孩的爸爸絕對有兩個可能,一個是王英傑,一個是陳志文。除了在王英傑家被性侵害那次外,還有一次是陳志文,那次我在光明路那邊,當時我人不舒服,稍微在後面躺一下,之後起來準備要出去前面時,他就剛好走進來,把我壓著叫我不要出聲,然後把我的褲子脫掉,但我硬要穿上,一直阻擋他,他就抓住我另一隻手擋住,結果就被他性侵得逞;那時後前面有幾個人,有聽到聲音,但沒有過來;當時我沒有喝酒,而我看得很清楚是陳志文,那時後王英傑好像沒有在那邊,為什麼其他人看到那一天也是王英傑做的,可能是想找理由推到他身上,而我可以確定光明路是陳志文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正反面及233頁反面)。
(三)因之,就阿強是否有於當日到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喝酒,及A女係遭王英傑強拖,抑或攙扶進入客廳後方之房間等節,陳志文及趙玉琛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不僅彼此間有所矛盾齟齬;且就A女如何進入客廳後方之房間等節,其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親身經歷此一過程之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故陳志文及趙玉琛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證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對其性侵害之人確係陳志文;及趙玉琛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在偵查中我回答檢察官說王英傑扶著A女進房間是我自己想的;到法院或地檢署開庭前,陳志文沒有跟我說什麼,他之前告訴我要這樣講,但我說不能害到我的朋友王英傑,可是陳志文說若王英傑是你的朋友,我就不是你的朋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正反面);及趙玉琛於情緒平穩後具結證稱:於97年8月間某日晚上,我可以確定王英傑沒有到光明路25號,剛剛檢察官問我時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沒有完全鎮定下來才說王英傑有去,偵查中我也因為很緊張所以才亂講等語(見本院卷257頁反面-258頁反面)。從而,綜合上開證據,更難認陳志文及趙玉琛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係屬真實。
三、因之,陳志文及趙玉琛於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採信,自難僅憑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361號鑑驗書,遽認被告係於97年8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房屋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故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應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皆具結證稱對其性侵害之人為陳志文;而趙玉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A女當時確實有到後面去休息,而陳志文也有到A女休息的地方去。當時我在前面有聽到A女哀叫的聲音,感覺應該是裡面有發生男女性交的事情;後來A女及陳志文都有從後面走出來,但A女的表情看起來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260頁)。惟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是否確為陳志文,及陳志文與趙玉琛是否因本案而另涉有偽證罪嫌等情,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