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山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之 游素琴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後,被告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告訴人 蔡育緁 (原名 蔡佩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左側照後鏡、手把處與被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腳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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