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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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司徒欣宜 被告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4.5%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尚有51萬元本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1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