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合作
被移送人 蔣麗鳳
被移送人 張茗傑
被移送人 吳俊輝
被移送人 顏千慈
被移送人 許育仁
被移送人 陳福楠
被移送人 陶宛琳
被移送人 邱冠閔
被移送人 林俊生
被移送人 潘采枚
被移送人 林哲民
被移送人 廖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9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63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合作、張茗傑、吳俊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蔣麗鳳、顏千慈、許育仁、陳福楠、陶宛琳、邱冠閔、林俊生、
潘采枚、林哲民、廖偉翔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合作與蔣麗鳳為前男女朋友,因
感情及金錢糾紛相約談判,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1時0分,
被移送人蔡合作、張茗傑、吳俊輝互相鬥毆,雙方雖於事後
互不提起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蔡合作、張茗傑、吳俊輝互
相鬥毆,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等互相鬥毆之
行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等語。又查被移送人蔣麗鳳、顏千慈、許育仁、
陳福楠、陶宛琳、邱冠閔、林俊生、潘采枚、林哲民、廖偉
翔於互相鬥毆之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顯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等語。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
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蔡合作、張茗傑、吳俊
輝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又查被移送人蔣麗鳳、顏千慈、
許育仁、陳福楠、陶宛琳、邱冠閔、林俊生、潘采枚、林哲
民、廖偉翔於互相鬥毆之時,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顯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
場合施加暴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行為後尚知所坦承
之態度,及被移送人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
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