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付房屋頭期款、貸款及扶養母親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向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向第三人甲○○抵押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2994元方式償債,已繳交部分款項,協商當時因約定每月償還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尚需支付房屋貸款21000元,加計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32750元,扣除應繳金額後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4至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6年6月13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