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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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延壽街33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處左轉時,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下背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6月6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