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279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納稅義務人曜福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負責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明知民國93年間,甲○○並未任職於曜福公司,竟於94年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曜福公司營業處所,在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93年度在曜福公司領得薪資所得新台幣19萬3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前揭文件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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