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業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經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詳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