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泰發 相對人 賴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處分之執行在案,並已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83號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業於99年12月16日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又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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